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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競業限制協議不能限制非負有保密義務勞動者的自主擇業權

      發表時間:2025/7/10 10:21:17    瀏覽 22

      競業限制協議不能限制非負有保密義務勞動者的自主擇業權

      文章來源: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網


      一、案情簡介

      2017年1月10日,李某入職江蘇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科技公司)從事推拿師工作,雙方簽訂員工保密協議,約定李某離職后兩年內不得從事同類產品生產或同類企業的相關服務,否則應當一次性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不低于50000元的違約金。2017年11月,李某取得高級小兒推拿職業培訓師證書。2021年5月,李某從該公司離職,7月入職某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中藥房。某科技公司主張李某掌握該公司的客戶資料、產品報價方案、培訓課程等信息,屬于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遂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李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50000元。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未予支持。某科技公司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李某給付某科技公司競業限制違約金50000元。

      江蘇省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2)蘇0303民初9107號民事判決:駁回某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蘇03民終62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2022)蘇0303民初9107號、(2023)蘇03民終6278號


      二、爭議焦點

      李某是否屬于負有保密義務的競業限制人員?


      三、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李某系某科技公司的推拿師、培訓師,不屬于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李某掌握的客戶資料是提供服務過程中必然接觸到的基本信息,例如客戶名稱、聯系方式等;李某接觸到的產品報價方案對服務的客戶公開,潛在的客戶經過咨詢即可獲得;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培訓課程雖然為自己制作的課件,但課件內容多為行業內中醫小兒推拿的常識性知識。此外,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間通過培訓獲取的按摩推拿知識、技能,也是該行業通用的專業知識、技能。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李某在日常工作中接觸到該公司的一般經營信息,而非核心經營信息。李某在正常履職期間僅接觸用人單位一般經營信息,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負有保密義務人員”。某科技公司主張李某屬于負有保密義務的競業限制人員,證據不足。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四、案例評析

      競業限制協議不能限制非負有保密義務勞動者的自主擇業權。用人單位不區分勞動者是否屬于掌握本單位商業秘密、與知識產權相關保密事項的人員,無差別地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并約定高額違約金,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離職后進入有競爭關系的新用人單位,原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承擔高額違約金,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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