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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工簽5份放棄社保承諾,領了補貼后又告公司要經濟補償能否支持?

      發表時間:2025/6/24 8:38:34    瀏覽 237

      員工簽5份放棄社保承諾,領了補貼后又告公司要經濟補償能否支持?

      文章來源:勞動法庫公眾號


      宋強是圣隆公司員工,雙方于2018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2020年3月1日、2021年2月14日、2022年2月24日簽訂五份《員工不繳納社會保險承諾書》。

      員工不繳納社會保險承諾書

      一、本人作為公司正式員工,因已經繳納農村養老保險及醫療保險,特申請公司不再為本人繳納社會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及失業保險。

      二、本人由于不愿意繳納社會保險中員工個人繳納部分的款項,因此,自愿要求公司不要為本人在職期間繳納社保。

      三、本人承諾因公司按照本承諾書要求沒有為本人繳納社會保險,因此而導致本人未享受各種社保待遇的后果和責任完全由本人承擔,因此將來給自己造成的經濟損失及各種后果一律與公司無關,由自己承擔。

      四、本人承諾在與公司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及解除以后,我不會就社會保險問題以任何方式對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也不會通過政府部門及司法機關實施對公司不利的行為或提出勞動仲裁、訴訟。

      五、本人簽訂此承諾完全出于自身真實意愿,自簽訂之日起,即時生效。

      2022年2月24日,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乙方可解除本合同,……5、甲方未依法為乙方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2024年1月8日,宋強以公司未繳納社保為由向公司發送被迫離職通知書,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賠償。

      公司于2024年1月12日向宋強發送通知書。

      通知書

      公司于2024年1月9日收到你的被迫離職通知書。通知書稱公司未給你繳納社保,公司不予認可。

      你屬于自動離職,你與公司簽過多份不繳納社會保險承諾書,屬于你自愿行為,你應對此承擔相應后果。

      現你如有意愿補繳社保,公司愿意承擔你補繳社會保險公司支出的部分,你個人承擔補繳個人支出的部分,涉及的滯納金共同承擔,退還公司每月保險補貼,限你收到此通知書3日內到公司補繳你個人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另辦理離職手續。

      本通知一式三份,一份寄到你的戶籍所在地,一份當面交付你,一份公司留存。

      宋強申請仲裁,2024年3月1日,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71146.46元(5270.33元×13.5個月)。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自愿放棄社會保險,應從社會義務和民事責任兩方面分別理解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宋強簽署員工不繳納社會保險承諾書,自愿放棄社會保險,應從社會義務和民事責任兩方面分別理解。

      一方面,從民事義務和社會義務的角度,因社會保險系公民基本權利和基礎保障,繳納社會保險費也系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故無論勞動者是否聲明放棄社會保險,用人單位的該義務均不能得到豁免,勞動者也享有隨時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權利。

      另一方面,從民事責任的角度,未辦理社會保險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即“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而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等,均以用人單位負有過錯為基本特征。因此,《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的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權基礎,實際上是需要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中存在過錯。

      而本案中宋強五次簽署員工不繳納社會保險承諾書,應當認定宋強未能辦理社會保險的主要原因是因其個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宋強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簽署員工不繳納社會保險承諾書的真實性認可,應當對自己簽署承諾書的行為負責,在其未提供證據證實公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時,應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宋強提出的要求公司給付經濟補償金等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宋強不服,提起上訴。認為用人單位繳納社保是法定義務,這一義務并不能因為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而得以免除。因此,不論是口頭或是書面達成放棄繳納社保的協議,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協議。勞動者因此主張經濟補償,用人單位不能規避責任。

      二審判決:公司未繳納社保并非單純由用人單位過錯所致,宋強再以公司未給其購買社保為由主張被迫離職依據不足

      二審法院認為,宋強分別于2018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2020年3月1日、2021年2月14日、2022年2月24日自愿與公司簽訂了《員工不繳納社會保險承諾書》,《員工不繳納社會保險承諾書》中關于宋強放棄公司為其購買社保的約定,即使存在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情形,但該情況的出現系因雙方共同行為所造成,并非公司單方原因。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關于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目的之一在于懲罰用人單位主觀過錯的用工行為。但在本案中,公司未給宋強繳納社保并非單純由用人單位過錯所致,且無證據證實宋強在發出《被迫離職通知書》前有要求公司補繳社保但公司予以明確拒絕。宋強在《員工不繳納社會保險承諾書》中明確表示不要求公司為其參加社會保險,且在之后領取了公司發放的社保補貼。宋強再以公司未給其購買社保為由主張被迫離職依據不足,其主張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因公司未繳納社保導致的失業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4)冀10民終4462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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