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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校學生在用人單位“實習”期間,是否應計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給付期間

      發表時間:2024/9/3 9:42:13    瀏覽 1007

      在校學生在用人單位“實習”期間,是否應計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給付期間

      文章來源:網絡


      案例簡介

      張三于2020年2月20日以在校學生身份進入A公司實習,并簽訂了期限為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7月1日的《頂崗實習協議》,協議約定:頂崗實習是指高職院校學生在校內完成必需的理論知識和基本技能儲備以后,到企業真實的工作環境中,以企業“員工”的身份頂替正式員工進行工作的一種實習方式,在這個過程中,學生要身兼“高職學生”和“企業準員工”雙重身份;頂崗實習補助費按實習生薪酬體系執行。2020年7月1日,張三畢業。

      之后張三繼續在A公司工作,但雙方沒有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2021年9月1日,A公司與張三簽訂期限為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3日的勞動合同。2023年5月7日上午,張三向A公司提交離職申請,注明離職日期為2023年5月8日,并在“離職原因”選項中勾選了“找到有更好發展的工作”及“其他原因”這兩項。

      張三于2023年6月8日申請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47750元。


      爭議焦點

      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7月1日頂崗實習期間是否需要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各方觀點

      張三觀點:A公司2021年9月與張三簽訂勞動合同,2021年11月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而張三到2023年5月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故張三主張的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31日期間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未超過仲裁時效。


      A公司觀點:2020年7月之前張三系學生身份,2020年7月1日雙方建立勞動關系,依據用工之日起1個月簽訂勞動合同的規定,張三要求支付2020年7月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請求無法律依據,2023年6月張三申請仲裁,故其關于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請求已經超過仲裁時效。


      案件結果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裁決對張三的請求不予支持。張三訴諸法院,最終法院駁回張三的訴請。


      案件評析

      張三是在校學生,從學校畢業之前不屬于勞動法上的勞動者,故2020年7月之前張三在A公司工作僅是實習性質而不是勞動關系。張三畢業之后,雙方均符合建立勞動關系的條件,并且張三也繼續在A公司工作,因此雙方于2020年7月建立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1個月內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F張三、A公司于2021年9月1日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張三要求A公司支付2020年7月及2021年7~8月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至于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間,按照法律規定,應當由A公司向張三支付二倍的工資,但根據當月工資的發放時間來看,有關二倍工資差額的爭議,張三直至2023年6月8日才申請仲裁,明顯超過了仲裁時效,故對張三的此年8月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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