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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工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企業能否據此解除勞動合同?

      發表時間:2024/4/9 10:57:34    瀏覽 1399

      員工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企業能否據此解除勞動合同?

      文章來源:易人事微信公眾號


      我國近年來建立有失信被執行人公示制度,旨在督促失信人員主動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保護合法民事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在員工關系領域,如果員工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企業是否有權以此為由解除勞動關系?

      以下通過三則案例展示裁判觀點:


      案例一:(2016)贛08民終1103號

      案情概述:2015年3月29日,袁某入職公司任司機,雙方簽訂期限為3年的勞動合同,2016年1月,公司為袁某訂購出差機票,經查詢得知其為失信被執行人。2016年1月15日,公司向袁某發出《辭退信》,以其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系。


      判決結論及理由:法院認定解除勞動關系合法。信譽是企業的生命,也是企業能正常進行商業活動的根本保證。一個企業的信譽需要全體有信譽的員工共同建立,一個失信的企業員工代表企業對外從事或間接從事商業活動時,因其失信的身份必定會給該商業活動造成負面影響,進而損害企業的經濟利益。同時,因袁某系失信被執行人身份原因導致公司無法為其安排工作,事實上已達到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形,因此,公司解除與袁某的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案例二:(2019)滬0116民初6331號

      案情概述:陳某和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簽訂勞動合同并建立勞動關系,2018年5月15日試用期到期后轉正。公司有管理制度《XXXX人事管理辦法》,其中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職工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后果嚴重或違法犯罪依法判刑的,予以開除。陳某因(2018)滬0116執2994號及(2019)滬0116執86號兩案,被限制高消費且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2018年10月31日公司以陳某的財務糾紛影響了公司業務的正常進行為由,解除與陳某的勞動關系,并給予1個月工資作為補償。


      判決結論及理由:法院認定解除勞動關系合法。“……法律處罰除了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外,尚有司法處罰和懲戒。被告涉及民事訴訟是自然人正常的民事活動,但被告拒不主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被列為被執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費,其行為已經失信并違法。……《xxxx人事管理辦法》是公司的規章制度,原告可以根據公司的規章制度對公司員工進行管理……,原告以被告的財務糾紛影響了原告業務的正常進行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訴訟過程中對此進行了詳細解釋,即因原告嚴重違法并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且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后影響了公司的商譽。……綜上,原告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并未違法。”




      案例三:(2023)桂民申1458號

      案情概述:呂某自2006年12月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在該公司歷任財務副總監、財務總監、副董事長,擔任的職務均系公司管理人員職務。呂某于2017年12月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且未告知公司。公司直至2021年11月辦理工商登記變更高管手續時才發現呂某已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公司從2021年12月1日不再支付呂某工資,停繳其社會保險費,事實上解除其與呂某的勞動合同。


      判決結果及理由:法院認定解除勞動關系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呂某于2017年12月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后,因其自身原因已不符合繼續擔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條件,但其未將真實情況告知公司,致使桂某公司其后仍對其作出有關聘任行為,其行為明顯違反作為一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誠實信用義務。……原判認定本案勞動關系解除不屬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不支持呂某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


      分析及建議


      01

      上述三則案例均支持企業以員工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只有案例二的理由有涉及到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 上述三則案例均支持企業以員工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只有案例二的理由有涉及到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


      案例一中一審是引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情形”,該觀點似乎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作出的(2014)粵高法民申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書》的觀點相似,即規章制度包括勞動紀律。


      案例三是引用《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的“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


      由此可見,除了規章制度之外,司法實踐也越來越多地引用了勞動紀律、誠實信用原則等作為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依據。


      02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賦予企業制定規章制度管理員工的權利,我們還是強烈建議企業應依法經過民主程序訂立合乎情理和法理的規章制度,把“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等員工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序良俗的行為列入企業可以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


      同時,也可把員工發生其他達不到違反法律程度、但情節嚴重的錯誤行為明確為解約條件,以此爭取用工自主權,避免裁判人員機械引用規章制度或未同案例一和案例三一樣引用勞動紀律和誠實信用原則來進行裁決,以此避免違法解除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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