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人才招聘網-公告詳情
      首頁封面圖
      站內文章查找:

      未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是否影響競業限制約定的效力?

      發表時間:2024/2/26 15:02:18    瀏覽 1449

      未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是否影響競業限制約定的效力?

      文章來源:格方律所公眾號


      公司作為市場的一大主體,肩負著整合社會資源、推動經濟發展、促進就業等重大使命。公司猶如人一般,也會經歷“出生”(設立)及“死亡”(注銷),也會經歷生命的各個階段,經歷創業、波動、穩定、危機甚至收縮階段,其中的每一步都凝聚著公司經營者的智慧和心血。如何讓公司保持長青,如何把公司做大做強,依賴于公司經營者作出的各種決策,上至公司對外經營的各種事項,下至公司內部治理的各個環節,均須對可能產生或面對的法律風險進行有效識別、監控及應對。

      以該初衷為出發點,筆者將通過案例分析、情景模擬、法條解說等方式對關乎公司對外經營及內部治理各個環節中涉及的有關法律問題進行剖析及講解,為公司提供更精準的法律指導和實務解析。


      案件背景


      2019年7月1日,王某入職A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保密協議與競業限制合同》,《競業限制合同》主要約定王某離職后的半年內,不得開展與A公司競爭的業務或受雇于與A公司有競爭業務的公司;非經A公司同意,不得服務于且不在與A公司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內擔任任何職務,包括股東、合伙人、董事、監事、經理、職員、代理人、顧問等;若違反則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

      2013年12月8日,王某以個人原因為由向A公司申請離職,2021年1月20日完成離職交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

      2021年4月29日,案外人嚴某等人組建B公司,召開股東會,選舉王某等5人為公司董事,于同年4月30日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經營范圍包括面向中小學生實施學科類培訓的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從事藝術培訓的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等。

      王某離職后,A公司委托C公司按月向王某支付競業補償金。其中2021年2月25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7日、6月17日各支付1570元,共計7850元(包括代扣個稅共235.5元)。



      當事人主張


      A公司主張王某向A公司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50000元以及退還已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王某抗辯稱該競業限制協議未約定補償金標準,應屬無效。


      法院判決


      根據法律規定,是否約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及是否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均不影響競業限制協議的效力,且王某并未舉證證明簽訂《競業限制合同》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故王某應受該協議約束履行相應的競業限制義務。


      法院認為


      關于A公司與王某簽訂《競業限制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以上條款可知,有否約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及是否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均不影響競業限制協議的效力問題。本案中,A公司與王某簽訂的《保密協議與競業限制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有關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現王某以A公司與其簽訂的《競業限制合同》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內容顯失公平,且為格式條款等為由,抗辯該《競業限制合同》無效,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因此,王某應按照《競業限制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競業限制義務。



      律師點評


      一、關于競業限制條款的無效情形


      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維系著企業的市場競爭力,掌握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利用、披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技術秘密的,將嚴重損害用人單位的經營效益。為落實保護企業經營權益,同時保障勞動者自主擇業權利,《勞動合同法》借鑒《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文件中關于“競業禁止”的規定,“競業限制”制度應運而生。根據《勞動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競業限制”一般指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在職期間以及離職后一定期限內,勞動者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營、合營同類產品或同類業務。

      “競業限制協議”通過限制勞動者的擇業權利以換取用人單位經營權益的保護,若勞動者不存在競業行為的,作為對價,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彌補勞動者的就業不便以及工資收入損失,而“競業限制協議”未約定補償標準的仍可通過補充約定或以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等其他方式確定,故未約定補償標準并不必然影響競業限制約定的效力,結合當前司法實踐,影響競業限制協議約定效力的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勞動者不屬于用人單位高級管理人員等負有保密義務的適格主體;

      2、勞動者工作所涉及的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范疇的;

      3、競業限制約定中超出法定期限2年外部分無效;

      4、用人單位利用強勢地位強迫勞動者簽訂的;

      5、競業限制約定免除用人單位支付補償金義務或排除勞動者獲取補償金權利的。


      二、競業限制補償金數額應如何確定

      根據現行立法,競業限制補償金數額一般可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乏地方法規、司法文件對補償金標準下限作出了規定,以廣東省為例,《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規定補償金按月計算不得少于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若干意見》則認為補償金一般按年計算不得少于該勞動者離開企業前最后一個年度從該企業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可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額時,應注意地方法規及政策口徑。若當地無指導標準的,可由雙方自由協商,但應注意數額的合理性,未約定的,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歡迎加入玉溪人才招聘網交流QQ群
      招聘求職考試信息交流,登錄QQ點下方圖標即可加入

      點擊圖標加入群: 玉溪人才招聘交流群(群號6181146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