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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歲才入職,簽的是勞務協議,能否認定工傷?

      發表時間:2024/1/26 11:32:06    瀏覽 1408

      65歲才入職,簽的是勞務協議,能否認定工傷?

      文章來源:勞動法庫公眾號

      蘇大強出生于1954年5月,2019年2月1日,蘇大強入職北京某公司,與公司簽訂《勞務協議》,擔任保潔崗位工作。


      2019年12月31日8時27分許,蘇大強在工作過程中突發疾病導致呼吸心跳停止,搶救無效于2019年12月31日10時23分死亡。醫院作出《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蘇大強死亡日期為2019年12月31日,死亡原因為猝死。


      2021年2月27日,家屬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經過調查核實,認為蘇大強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視同工傷。


      公司不服,申請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屬工傷的結論,公司仍不服,向法院起訴。


      一審判決:本案爭議焦點不在于存在的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而是是否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作出工傷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2〕行他字第13號,以下簡稱13號答復)為針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進城務工農民楊從得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因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案件請示的答復。


      答復中寫明“同意你院傾向性意見。相同問題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公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中已經明確。即,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本案中,蘇大強為農村戶口,出生日期為1954年5月,與公司簽訂《勞務協議》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符合13號答復中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進城務工農民的情形,也符合該答復針對的案例中“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因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情形,故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本案中,蘇大強與公司簽訂的《勞務協議》中寫明蘇大強擔任保潔崗位工作,2019年12月31日上午蘇大強在清運垃圾過程中突發疾病,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經過醫院搶救,于當天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


      關于公司主張雙方為勞務關系一節,本案爭議焦點不在于蘇大強與公司之間存在的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而在于蘇大強作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是否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作出工傷認定。13號答復是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的相關案件請示所作出的答復,雖不屬于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并不能以此涵蓋所有認定工傷的請求,但對同類問題具有直接指導意義,其體現了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在工作期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的基本原則,故被訴認定書認定蘇大強的死亡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作出工傷認定符合上述基本原則,也不違反《工傷保險條例》的強制性規定,并無不當,故公司該項主張不影響被訴認定書合法性。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13號答復不是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僅是對個案的答復,不具有普遍指導意義,不能作為判決的法律依據。


      二審判決:13號答復指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13號答復指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可以認定,蘇大強依據其與公司簽訂的《勞務協議》,從事保潔崗位工作。2019年12月31日上午,蘇大強在工作地點從事清理垃圾工作的過程中,突發疾病被送往醫院救治,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根據在案《勞務協議》及有關身份材料等證據,蘇大強的情形符合13號答復的規定,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作出認定。


      同時,蘇大強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公司主張蘇大強的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應予維持。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案號:(2022)京02行終495號(當事人系化名)


      參考意見:


      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

      [2012]行他字第13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2]蘇行他字第0002號《關于楊通訴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終止工傷行政確認一案的請求》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傾向性意見。相同問題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公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求的答復》( [2010]行他字第10號)中已經明確。即,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此復


      201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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