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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法解除賠了2N外還要賠N?

      發表時間:2024/1/26 11:24:21    瀏覽 1337

      違法解除賠了2N外還要賠N?

      文章來源:勞動法庫公眾號

      呂剛是云南某縣住建局員工,2003年6月入職,擔任駕駛員。

      2021年8月30日住建局向呂剛發出《云南省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與呂剛的勞動合同,理由是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呂剛于2022年3月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賠償金159980元及經濟補償金79990元。

      仲裁委裁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5255元。

      呂剛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單位違法解除合同,應按經濟補償的2倍支付賠償金,還需按工作年限每年支付1個月工資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依法確立的勞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關系。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從用人單位領取勞動報酬和受勞動保護。

      住建局提供證據不能證明其與呂剛簽訂的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于2021年8月30日發放書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給呂剛,于2021年9月2日開會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后的經濟補償金及安置問題,未與呂剛先行協商再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情形;住建局也未將解除與呂剛的勞動合同向工會報備,其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程序,應按經濟補償金的二倍向呂剛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呂剛在住建局處工作的時間從2003年6月1日起算至2021年9月30日,住建局應支付的賠償金為155770元(4210元×18.5×2)。

      呂剛未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其與住建局的勞動合同從2021的9月30日起解除。雙方勞動合同解除后,住建局應按呂剛工作年限每年支付1個月工資支付經濟補償金,即77885元(4210元×18.5)。

      綜上,一審判決單位支付呂剛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77885元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55770元。

      提起上訴:經濟補償金具有補償性質,賠償金具有懲罰性質,不能兼得

      單位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本案事實是呂剛自2021年2月起至今未再到單位上班、履行其工作職責。勞動合同在2021年2月已實際解除,只是雙方尚未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手續。而單位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僅是履行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的程序上的手續。

      2、單位與呂剛簽訂勞動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我單位已經不再設有編外人員崗位,國家財政并沒有發放編外人員工資的財政預算,呂剛以前掛靠購買保險的公司(欣某房地產公司)已經注銷,雙方的勞動合同客觀上無法繼續履行。

      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合法解除勞動關系應承擔的法定義務,具有補償性質,適用于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系,而經濟賠償金適用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具有懲罰性質,兩者性質完全不同。呂剛同時提出這兩項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更不能同時判決支付經濟補償金和經濟賠償金。

      二審判決:一審法既支持支付賠償金,又判決支持經濟補償金,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住建局主張呂剛自2021年2月起即未在該單位上班,未創造價值,但并未提交住建局已依法行使管理權對并呂剛按規章制度進行處理等證據予以證明,而于2021年8月30日向呂剛發出書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該規定是“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住建局于2021年9月2日開會研究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后的經濟補償金及安置問題,并未與呂剛先行協商再解除勞動合同。

      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住建局于2021年8月30日向呂剛發出書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并無法定的原因或雙方約定的原因,且事后也并未與呂剛協商解除勞動關系。故住建局違反勞動法規定解除與呂剛的勞動關系,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一審該判決并無不當。

      關于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币粚彿戎С种Ц顿r償金,又判決支持經濟補償金,是適用法律錯誤,住建局該上訴請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二審改判住建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55770元,無需支付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77885元。

      案號:(2022)云06民終2618號(當事人系化名)

      【小編點評】

      經濟補償是用人單位合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補償,而賠償金是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懲罰,經濟補償與賠償金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產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勞動合同法規定賠償金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可以理解為,賠償金既包括了經濟補償,又包含了懲罰性賠償,因此已經支付賠償金的,不應當再支付經濟補償。


      國務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對此進行了明確,第25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


      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合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向勞動者支付了賠償金的,不需要再向勞動者另行支付經濟補償。


      大家可以這樣理解:合法解除對應的是經濟補償,違法解除對應的是賠償金,二者不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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