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業單位離職,事業單位是否可以拒絕辦理人事檔案轉移手續?
文章來源: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網
2013年8月,某某附中(甲方)聘用楊某(乙方)從事高中生物教師一職,雙方簽訂書面《聘用合同書》,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止。合同到期后雙方續訂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至2019年8月止。《聘用合同書》第十八條約定: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應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與甲方協商一致的,乙方應當堅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本合同;6個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與甲方協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單方面解除本合同。2018年1月,楊某因個人原因向某某附中提交辭職申請書。因雙方未協商一致,楊某繼續在某某附中工作。2018年7月9日,楊某再次因個人原因向某某附中提交辭職申請書。因某某附中不同意解除雙方聘用合同,楊某單方面向某某附中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實際工作至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4日之后,楊某未再就職于某某附中。某某附中拒絕為其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并辦理人事檔案轉移有關手續。2018年8月,楊某向勞動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一、某某附中為其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并辦理有關手續。二、某某附中為其辦理社保關系轉移有關手續。 仲裁委裁決某某附中為楊某辦理社保關系調轉手續,駁回楊某的其他請求。楊某不服,向法院起訴。
來源:北京市平谷區(縣)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10543號
法院認為,雙方于2013年簽訂的《聘用合同書》對解除聘用合同做了約定,應以雙方的約定為準。根據查明的事實,楊某先后兩次向某某附中提出辭職,在第一次提出辭職未被批準后仍繼續堅持工作6個月,故楊某可與某某附中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根據楊某最后一次提出辭職的時間為2018年7月9日及其工作至2018年7月14日的事實,法院確認雙方已于2018年7月14日解除聘用合同,某某附中理應為楊某辦理人事檔案轉移手續。
根據《關于印發〈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有關問題的解釋〉的通知》(國人部發〔2003〕61號)第十九條的規定,聘用合同解除后,單位與個人有義務在3個月內辦理人事檔案轉移手續。這一規定明確了事業單位在員工離職后應履行的法定義務,即不得無故扣留已解除聘用關系員工的人事檔案。此規定旨在保護離職員工的合法權益,確保其在職業轉換過程中的順暢過渡。
法院在審理此案時,依據雙方合同約定及上述政策文件,確認了楊某與某某附中聘用合同的解除時間,并據此判決某某附中應為楊某辦理人事檔案轉移手續。本案對于規范事業單位人員聘用管理、保障員工離職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它提醒事業單位在人員聘用和管理中,應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尊重員工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在員工離職時,應依法依規辦理相關手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同時,對于員工而言,也應了解并維護自身權益,合理合法地行使合同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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