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傷害發生于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從事件起始到結束,時間具有連續性,地點沒有發生變化。
(二)事件起因源于李某梁駕車碾壓趙某坤所使用的勞動工具,趙某坤上前理論,應索要道歉和賠償,屬于為保護單位財產不受損失而盡職盡責。這一動機從始至終沒有改變,屬于履行工作職責。
(三)趙某坤和李某梁雖發生言語沖突和撕扯,但并未先動手打人,被打之后也沒有還手,沒有主動尋求斗毆以解決問題。這一事實,有公安部門對目擊證人的詢問筆錄佐證。
(四)李某梁之子李某因趙某坤討要說法不滿,對其毆打,與趙某坤履行工作職責有直接因果關系。
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趙某坤死亡給予認定為工傷,有理有據,并無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