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6日,Y公司與孫某簽訂了書面聘用協議,期限為一年,期間未為孫某繳納工傷保險。2021年7月6日,孫某在工作中摔傷致粉碎性骨折。孫某所受傷害被認定為工傷,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十級。Y公司與孫某就工傷待遇賠償事宜協商未果。2023年3月30日,江某、謝某作為Y公司全體投資人,向市場登記機關申請簡易注銷登記,并簽署了《簡易注銷全體投資人承諾書》,承諾Y公司申請注銷登記前不存在未結清清償費用、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及其他未了結事務,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結。如果違法失信,則由全體投資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和責任。孫某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申請仲裁,因Y公司注銷,仲裁委不予受理。孫某不服,以Y公司的股東江某、謝某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責任。
來源: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總工會2024年5月聯合發布勞動爭議典型案例
本案中Y公司的股東是否應當承擔勞動者孫某的工傷賠付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Y公司在明知孫某構成工傷,雙方就工傷待遇給付問題未處理完結的情況下,江某、謝某作為公司股東,向市場登記機關出具虛假承諾將Y公司注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規定(二)》第二十條的規定,Y公司股東江某、謝某應承擔案涉損失賠償責任。法院遂判決江某、謝某支付孫某工傷保險待遇7萬余元。
勞動者發生工傷,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應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保障職工的工傷權益,亦能分散自身用工風險。公司未依法為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在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后,通過惡意注銷等手段,逃避工傷賠付責任,侵害了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該賠償責任并不因用人單位主體的注銷而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