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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班期間身體不適,提前下班在家休息猝死屬工傷嗎?
      發表時間:2024/7/13 10:21:02    瀏覽 741

      上班期間身體不適,提前下班在家休息猝死屬工傷嗎?

      文章來源:勞動法庫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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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偉系綠化公司綠化養護工。

      2022年10月3日,張偉在上班期間感覺身體不適,提前下班返回住處休息。

      2022年10月4日被同事發現躺在臥室房間地板上已死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張偉死亡時間為2022年10月4日00:00:00,死因為心臟性猝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張偉系急性自發性(高血壓性)腦出血而快速死亡(猝死)。

      2023年2月15日,家屬向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

      公司提出書面工傷認定意見書,認為張偉在住處被發現死亡,并非在工作時間與工作崗位上,不構成視同工傷。

      在工傷調查中,人社局對員工茍某進行調查并制作了筆錄。茍某稱:2022年10月3日二人上白班,上午10時許張偉同茍某說天氣太熱早點下班,兩人10時就各自下班回家了,下午13時左右兩人又開始上班干活,張偉向茍某表示自己今天肚子脹不舒服,在茍某提出是否是胃不舒服需要買藥吃后,張偉沒有表示,兩人繼續干活,15時50分許張偉又說身體不舒服肚子脹,不想繼續干活了,后兩人結束工作各自離開,張偉在小區內找了個地方坐著休息,后于16時50分許回到其住處。

      2023年4月13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張偉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家屬不服,起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該條款之所以規定,考慮了此類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可能與工作勞累、工作緊張等因素有關,實質上是將工傷保險的保障范圍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擴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這部分人員的權益。但是,在工傷認定上,還應兼顧與用人單位、社會保險基金之間的利益平衡,不能無限制、無原則地擴大。

      2016年5月20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法規司關于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復函》認為對該項視同工亡的理解和適用,應當嚴格按照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徑直送醫院搶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時性、連貫性來掌握。具體情形主要包括:(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二)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直接送醫院或醫療機構當場搶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等。《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有關政策的意見》第一條第(十)項規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按照‘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于工作場所內死亡或者從工作場所直接送醫搶救無效死亡’進行把握。‘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本案中,張偉雖然在2022年10月3日上班期間感覺身體不適,但是其提前下班后沒有直接去往醫院進行檢查治療,而是返回住處休息,其狀態已屬于下班范疇,不屬于工作時間。

      綜上,張偉之死亡并不具備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緊急性和在崗性特征,也非工作時間直接送醫院或者經醫療機構當場搶救在48小時內死亡,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視同工傷”的情形。一審判決駁回家屬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

      家屬不服,提起上訴。認為張偉身體不適發病時尚未達到危及生命的嚴重程度,沒有立即去醫院而是選擇回宿舍休息,亦符合人之常情,具備合理性。張偉作為一名普通勞動者,并非醫學專業人士,自身對病情的嚴重性難以做出客觀科學的判斷,未及時選擇治療而是下班后回宿舍休息緩解,根據病情發展的程度再選擇是否赴醫院就醫也符合常情常理。生活中的大部分人身體輕微不適時都會選擇先自行休息觀察是否緩解,如果經過休息病情不能緩解或者發生惡化再去醫院就醫。由于每個人身體素質的個體差異,不同疾病的表現嚴重程度也不盡相同,而苛求勞動者一旦突發疾病,不管突發的是何種疾病,也不管發病時的嚴重程度,一律徑直送往醫院救治,不符合客觀實際狀況,且與人們生活情理相悖。突發疾病發作之初如果勞動者即處于“病情嚴重到危急狀態”則及時送醫搶救不言而喻,但突發疾病發作時尚處于輕癥狀態未能及時就醫導致死亡,若排除在視同工傷的范圍之外,不僅有悖于日常生活經驗,也難以取得社會公眾的普遍認同。

      人社局答辯稱,視同工傷本身就是一種擴大保護,正因為擴大保護我們對視同工傷的判定更應當從嚴把握,不能對視同工傷的條件進行擴大解釋,不能一味不合理地擴大保護的范圍。本案中張偉的情況明顯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應不予認定工傷。

      【二審判決】

      二審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該條款之所以這樣規定,考慮了此類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可能與工作勞累、工作緊張等因素有關,實質上是將工傷保險的保障范圍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擴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這部分人員的權益。但是,在工傷認定上,還應兼顧與用人單位、社會保險基金之間的利益平衡,不能無限制、無原則地擴大。

      2016年5月20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法規司關于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復函》認為對該項視同工亡的理解和適用,應當嚴格按照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徑直送醫院搶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時性、連貫性來掌握。具體情形主要包括:(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二)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直接送醫院或醫療機構當場搶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等。《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有關政策的意見》第一條第(十)項規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按照‘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于工作場所內死亡或者從工作場所直接送醫搶救無效死亡’進行把握。‘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反映,張偉雖然在2022年10月3日上班期間感覺身體不適,但是張偉提前下班后沒有直接去往醫院進行檢查治療,而是返回住處休息,其狀態已屬于下班范疇,不屬于工作時間。

      綜上,張偉的死亡并不具備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緊急性和在崗性特征,也非工作場所直接送醫院或者經醫療機構當場搶救在48小時內死亡,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視同工傷”的情形。張偉突發疾病死亡令人同情和惋惜,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將原本不屬于工傷的“突發疾病”視同工傷,已經擴充了法定工傷情形,不宜再作延伸、擴大解釋,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涉案決定書是正確的。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4)蘇02行終108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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