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繳費年限不足,公司需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嗎?
文章來源:勞動法庫公眾號

王大孟自2004年2月入職匯豐材料公司工作,2017年11月離開公司。離職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資為6051.9元。
公司給王大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起止時間分別為:繳納職工養老保險的起止時間為2004年4月至2017年11月;繳納工傷保險的起止時間為2008年6月至2017年11月;繳納職工醫療保險的起止時間為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繳納生育保險和失業保險的起止時間均為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
離開公司后,王大孟申請仲裁要求判令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84726.6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王大孟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公司未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屬于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一審法院認為,王大孟在公司工作期間,公司未給王大孟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該情形屬于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情況。根據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公司應支付王大孟14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即84726.6元。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1、解除王大孟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2、公司支付給王大孟經濟補償金84726.6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公司認為,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與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論是按文義解釋還是整體解釋,均不是同一概念,也不具有同等性,因此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
二審判決:公司已經履行了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王大孟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不應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職工的養老保險費等是用人單位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予以繳納的。
根據公司一審提供的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證據及王大孟二審提供的繳費證據,公司從2004年4月份為王大孟繳納職工養老保險,從2008年6月為王大孟繳納工傷保險,2017年4月開始為其繳納職工醫療保險,2017年8月開始為其繳納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為王大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
王大孟主張公司未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與事實不符,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事由,對王大孟依此理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不應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部分事實欠妥,判決公司給王大孟支付經濟補償金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二審法院改判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84726.6元。
王大孟不服,向山東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判決:社保繳費年限不足,屬于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高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關于王大孟主張的經濟補償金應否支持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本案中,王大孟自2004年2月到公司工作,公司雖然在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后為王大孟建立了社會保險賬戶,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公司為王大孟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年限不足,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因此,王大孟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審判決認定公司已依法為王大孟繳納了社會保險費,并判決駁回王大孟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一審判決認定公司未依法為王大孟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和王大孟離職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資為6051.9元,判令公司支付王大孟經濟補償金84726.6元,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王大孟的部分再審請求成立,依法應予支持。高院判決如下: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案號:(2020)魯民再18號(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