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時身體不適,下班后在家猝死,算不算工傷?
文章來源:勞動法庫公眾號

孫云龍系麗江某單位員工。
2017年5月17日,孫云龍正常到單位上班,上班過程中多名同事見到孫云龍身體不適,大家勸他回家休息,但他因為第二天要接待外省單位來麗考察組,需要準備工作,到當天下班才回家。
2017年5月18日凌晨3時,家屬發現孫云龍呼之不應,立即撥打120急救中心,120急救中心接到急診電話是凌晨3時9分,凌晨3時16分,經醫務人員趕往家中搶救無效,孫云龍死亡時間是凌晨4時3分。死亡原因:猝死,呼吸循環衰竭。
2017年5月26日,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家屬申請行政復議,市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人社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家屬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不能苛求一個普通人在發病后對疾病可能導致的后果能嚴重到事關自己的生死提前作出判定,應當視同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在認定事實方面,各當事人的主要分歧在對于突發疾病時間起算點的確認上,家屬和單位認為應當是上班期間,即孫云龍感到身體不適的2017年5月17日下午,而人社局和市政府認為應當是120急救中心的醫務人員到孫云龍家之時才為突發疾病的時間起算點。
一審法院認為,疾病的發生、發展有一個過程,不應當過于苛求一個普通人在發病后對疾病可能導致的后果能嚴重到事關自己的生死提前作出判定,而且人的抗壓能力有個體差異,有的人發病后能堅持,通過自行服藥救治得以緩解處理,并優先安排緊急工作事務。
人社局認為孫云龍沒有在上班時間突發疾病的就診記錄,而市政府認為突發疾病屬于緊急且突然,死者孫云龍發病到死亡跨越了一定的時間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死亡。作為一個非專業醫學人士的孫云龍,他不一定能認識到自己的疾病會導致其死亡的結果,二被告的上述觀點均屬于對其認知的過分苛求,對生活工作中疾病的突發性、持續性的產生后果存在片面認識。
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孫云龍身體不適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的,身體不適是疾病突發的先期癥狀,疾病的加重是一個持續的過程,孫云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疾病,在48小時內病情加重,經120急救中心的醫務人員搶救無效死亡,故可視同工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同工傷的第一種情形。
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市政府作出維持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撤銷,同時人社局應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綜上,一審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人社局市政府上訴:一審法院亂判,對事實和法律都作了錯誤理解
人社局和市政府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一、案件事實理解錯誤。
一審判決中稱:“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認為應當是上班期間,即孫云龍感到身體不適是2017年5月17日下午,而二上訴人認為應當是120急救中心的醫務人員到孫云龍家之時才為突發疾病的時間起算點,本案中單位員工證明2017年5月17日下午4點半左右孫云龍坐在辦公室沙發,開著取暖器,孫云龍本人說感覺身體不舒服,法院依據此就作出了孫云龍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發病的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司發函》中建議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視同工亡的理解和使用,應當嚴格按照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徑直送醫院搶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時性、連貫性來掌握,主要包括:(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二)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直接送醫院或經醫療機構當場搶救并在48小時之內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雖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發病或自感不適,但未送醫院搶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時內死亡的,不應視同工亡。
該案中要對孫云龍作出視同工亡的認定,得同時滿足以下條件:1、孫云龍在2017年5月17日5時30分以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2、或者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直接送到醫院救治或在救治48小時之內死亡;3、孫云龍于2017年5月17日5時30分以前在單位突發疾病或自感不適,送至醫院而非回家休息,48小時內死亡的才應視同工亡。
本案中孫云龍未滿足上述情況中的任何一種,故不應認定工亡。一審法院錯誤的將孫云龍同志自身所患疾病與其死亡之間的關聯性進行了分割。
孫云龍同志2015年被診斷為高血壓心臟病、心功能三級高血壓病三級(極高危組)、痛風等疾病,并于2015年6月19日安裝了心臟起搏器,2017年5月17日孫云龍在工作時間出現身體不適,主要表現為感覺冷、心慌心跳、疲憊、無力,這只是孫云龍自身所患疾病的慣常表現和癥狀,而不構成《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視同工傷的“突發疾病”。
二、關于法律理解錯誤。
從《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歷》、《醫學死亡證明》可看出,孫云龍真正發病時間是2017年5月18日凌晨3時,120急救中心接到急診電話是凌晨3時9分,到診時間是凌晨3時16分,死亡時間是凌晨4時3分。從發病到死亡僅僅47分鐘。
根據《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點:“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的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本案中120急救中心到達孫云龍家即初次診斷時間為2017年5月18日凌晨3時16分,這也就是孫云龍突發疾病的時間。毋庸置疑,在這個時間點,孫云龍同志是在家中休息,完全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視同工傷中的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之規定,而一審法院將孫云龍的發病時間認定為2017年5月17日下午是錯誤的,據此認定孫云龍的發病時間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說法更是于法無據,一審判決擴大了對《工傷保險條例》突發疾病視同工傷的解釋。
二審判決:視同工傷是對工傷范圍作了有限延伸,但不宜將本已是“視同”的情形再無限擴大
二審法院認為,在認定事實方面,各當事人的主要分歧在對于突發疾病時間起算點的確認上,家屬認為應當是上班期間,即孫云龍感到身體不適的2017年5月17日下午,而人社局和市政府認為應當是120急救中心的醫務人員到孫云龍家之時才為突發疾病的時間起算點。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規定了視同工傷的兩種情形。
本案孫云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身體不適,但并未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被送醫療機構經48小時搶救無效死亡。
事實上,本案中,孫云龍真正發病時間應為2017年5月18日凌晨3時,120急救中心接到急診電話是凌晨3時9分,到診時間是凌晨3時16分,死亡時間是凌晨4時3分。從發病到死亡僅僅47分鐘。這里的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本案中120急救中心到達孫云龍家即初次診斷時間為2017年5月18日凌晨3時16分,這也就是孫云龍突發疾病的時間,但此時間段孫云龍即不是在工作時間也不在工作崗位,一審法院卻以疾病的發生、發展有一個過程,不應當過于苛求一個普通人在發病后對疾病可能導致的后果能嚴重到事關自己的生死提前作出判定,而作出判決,屬認定事實錯誤。
從立法目的上看,《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已經開宗明義的說明是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職工日常工作中患疾病的,不屬于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應當由醫療保險予以保障。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在立法技術上將三類特殊情形視為工傷是對工傷范圍作了有限延伸,但不宜將本已是“視同”的情形再無限擴大。據此,人社局根據當時其所掌握的實際情況及其他佐證對孫云龍不予認定為工傷并無不妥。
綜上,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維持人社局及市政府的決定書。
家屬申請再審:工作時間突發疾病,導致在2017年5月18日凌晨死亡,依法應屬于視同工傷
家屬不服二審判決,向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孫云龍突發疾病的時間應當是2017年5月17日工作過程中,而不是2017年5月18日凌晨3時16分。關于“突發疾病”的認定,應當根據孫云龍的身體表現癥狀來確定,如表現癥狀與平常有明顯不同的,應當認定為突發疾病,出現身體表現癥狀明顯不同的時間則為突發疾病的時間。
2017年5月17日工作時間突發疾病與孫云龍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孫云龍死亡的原因為猝死、呼吸循環衰竭,明顯與其2017年5月17日白天出現的癥狀之間具有聯系。
本案中,有兩名以上的證人(孫云龍的同事)可以證明孫云龍在2017年5月17日工作時間就突發疾病,雖未直接送往醫院治療,但突發疾病與孫云龍死亡之間確有因果關系,孫云龍之所以沒有到醫院治療是因為缺乏醫學知識對病情的嚴重性未能做出正確判斷以及為了次日的重要工作才堅持工作。
無論是基于何種原因,孫云龍主觀上都不存在過錯,以此為由認定不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既不合理也沒有法律依據。孫云龍系在2017年5月17日工作時間突發疾病,導致在2017年5月18日凌晨死亡,依法應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高院裁定:孫云龍是在回家之后突發疾病死亡的,不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
高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本案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條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
本案中,孫云龍白天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出現身體不適,下班回到家中休息,到次日凌晨3時家屬呼之不應,撥打120急救電話,經搶救無效,于凌晨4時3分死亡。孫云龍是在回家之后突發疾病死亡的,不屬于上述規定視同工傷的情形。
人社局和市政府不予認定工傷于法有據,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9)云行申165號(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