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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微信賬號屬于虛擬財產,在微信賬號權屬產生爭議時,應通過考量賬號的生成以及實際利用情況判斷權益歸屬。用人單位就工作微信賬號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財產性權益。負責日常使用工作微信賬號的員工在離職時應返還該賬號。
【案情】
2017年8月15日,中印公司通過其在職員工第三人袁某登記的手機號碼注冊了案涉微信賬號“ZOOYEE-003”,并曾相繼提供給銷售員許某以及在職經理張某使用。2017年9月18日,劉某入職中印公司從事銷售部營業員。2017年11月22日至今,案涉微信賬號由劉某使用并進行了實名認證,昵稱為“中印UV卷材設備制造商-桃桃”。
2021年5月,劉某私自將案涉微信賬號“ZOOYEE-003”更名為“tt001xy”,并變更微信昵稱為劉某自己名字。中印公司發現劉某私自變更微信賬號以及昵稱的行為后,向其發出《通知書》,要求停止使用該微信賬號,解除該微信賬號的實名認證。劉某予以拒絕,中印公司遂向其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認為劉某收到《通知書》后無理拒絕履行通知事項,違反公司規章制度,通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并要求返還工作手機電話卡以及工作微信賬號。
勞動關系解除后,劉某仍拒不返還案涉微信賬號。中印公司認為劉某的行為侵犯其對案涉微信賬號享有的使用權益,遂起訴請求劉某立即停止使用微信賬號“tt001xy”,解除該微信賬號的實名認證,并配合變更微信賬號密碼及重新綁定到指定的手機號。
【裁判】
廣州互聯網法院審理后認為,案涉微信賬號系第三人袁某根據中印公司的安排,基于職務行為所注冊的工作微信賬號,主要用于工作用途,中印公司對該工作微信賬號享有使用權益,以及因使用該工作微信賬號進行商業活動所享有的財產利益。劉某基于勞動關系而取得對案涉微信賬號的使用,現劉某已和中印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繼續使用案涉微信賬號已不具有正當性?陀^上可能會導致原信賴該微信賬號尋找中印公司的客戶或潛在客戶流失,或可能被劉某指引至其他公司,損害中印公司對該微信賬號所享有的財產性權益。故劉某的行為侵害了中印公司就案涉微信賬號所享有的虛擬財產權益。遂判決,劉某立即停止使用案涉微信賬號,向中印公司返還該賬號,解除該賬號的實名認證,配合中印公司換綁至指定的手機號。
宣判后,劉某不服,提起上訴。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騰訊微信軟件許可及服務協議》第7.1.2條規定,微信賬號的所有權歸騰訊公司所有,用戶在完成注冊手續后,僅獲得微信賬號的使用權,且該使用權僅屬于初始申請注冊人。案涉微信賬號由第三人袁某注冊,根據袁某所述,其是根據中印公司的授權,為履行其職務行為注冊該賬號,該賬號應由中印公司使用。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中印公司對案涉微信賬號享有何種民事權益。
《騰訊微信軟件許可及服務協議》約定,微信賬號的所有權歸騰訊公司所有,用戶完成申請注冊手續后,僅獲得微信賬號的使用權,且該使用權僅屬于初始申請注冊人。筆者認為,微信賬號屬于虛擬財產,目前法律法規并沒有對虛擬財產的各類權益問題以正面確權的方式予以規定,應刺破“使用權屬于初始注冊人”的面紗,通過虛擬財產的生成和實際利用方式來探究具體哪一方主體更有資格獲得財產,從而正面確認享有財產性權益的主體。
1.根據微信賬號的生成進行判斷。
賬號類虛擬財產的生成,主要體現在注冊行為。一般而言,誰注冊即享有該賬號的使用權,但是在注冊者與使用者不一致的情況下,如果僅從注冊的外觀去判斷虛擬財產權益的獲得者,忽略注冊行為背后的注冊目的、用途,忽視實際使用人的財產權益,難免與公平正義相悖,亦不利于產權的保護以及發揮該財產的最大價值。從注冊目的來看,用戶注冊網絡賬號,可能基于社交、娛樂、生活等個人需求,也可能基于委托、職務等行為。就該案而言,第三人袁某作為中印公司的員工,系基于職務行為而注冊的微信賬號,因該職務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應由中印公司享有、負擔。因此,該微信賬號可認定為中印公司的工作微信賬號。
2.根據微信賬號的實際利用活動進行判斷。
網絡虛擬財產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具有經濟價值,因此,判斷誰能享有網絡虛擬財產權益的一個重要標準是誰創造了經濟價值。按照“勞動價值論”,誰付出了“勞動”即能獲得該部分價值,該案中劉某即認為案涉微信賬號經過其長達四年的使用,積累了大量的客戶資源,系其努力的結果,應歸其享有。不可否認,劉某通過其勞動確實為中印公司創造了經濟利益,但劉某系中印公司的員工,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勞動系履行工作職責的表現,系勞動者根據用人單位的工作要求和工作任務,依靠用人單位提供的工具,完成工作成果,并享受勞動報酬的過程。案涉微信賬號屬于工作微信賬號,屬于中印公司配備給員工的“辦公工具”之一,劉某通過該辦公工具開拓、維系客戶,收取業務款項系其工作職責,所創造的經濟價值,應認定為工作成果,歸屬于中印公司享有。因此,在已經解除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劉某應返還案涉微信賬號。
通過引入功能主義方法論對案涉微信賬號的性質和權屬進行分析,認定該微信賬號并非第三人袁某的個人微信賬號,而是中印公司的工作微信賬號,將該微信賬號的使用權判定歸中印公司享有,可以最大限度發揮該賬號商業交易的作用,以促進交易,促進經濟效益的增長,符合發揮財產的最大價值的利益導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