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就專業技術培訓約定服務期和違約金,該專業技術培訓不包括日常業務培訓和崗前培訓等一般的職業培訓。用人單位以勞動者離職時未滿服務期為由主張勞動者返還非專業技術培訓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簡要案情】
2020年5月,邱某入職某傳播公司。雙方簽訂了《培訓服務協議》,約定傳播公司對邱某進行為期18天的職前培訓,培訓內容為公司背景介紹、業務簡介、課程體系與品牌課程優勢、銷售技巧及電話銷售技巧,同時約定培訓結束后履職未達到最低服務年限1.5年的,邱某應賠償全部培訓費用。傳播公司根據協議約定安排邱某參加了培訓。2020年9月,邱某離職。傳播公司經仲裁后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培訓費。法院認為,《培訓服務協議》明確約定涉案培訓為職前培訓,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培訓系專業技術培訓,不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可以約定服務期和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情形。傳播公司將培訓費成本轉嫁給邱某,免除其自身法定責任,相關條款應為無效,故判決駁回傳播公司的訴訟請求。
【專家點評】
點評人:秦國榮 南京審計大學法學院教授
本案涉及培訓與服務期約定的合法性問題。對于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明確“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即除法律允許約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在一般情況下是不得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條款的。根據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這里規定的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的培訓是指“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本案中的培訓是用人單位對新入職員工提供的集體性入職教育與崗前培訓,屬于用人單位對新進員工應履行的基本義務,不符合上述規定中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情形。
本案判決準確區分一般的職業培訓與專業技術培訓,依法保障勞動者享有接受職業培訓的權利,對促進勞動者提高就業技能、實現高質量充分就業,具有典型意義。同時,也提醒用人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勞動立法的規定,不要試圖利用其優勢地位隨意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條款,更不要將屬于自己的應盡義務轉嫁給勞動者,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