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張某于2018年9月入職某報刊公司從事投遞員工作,每天工作6小時,每周工作6天,月工資3500元。2020年6月,因同區域另外一名投遞員離職,某報刊公司在未與張某協商的情況下,安排其在第三季度承擔該投遞員的工作任務。張某認為,要完成加倍的工作量,其每天工作時間至少需延長4小時以上,故拒絕上述安排。某報刊公司依據員工獎懲制度,以張某不服從工作安排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張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申請人請求
請求裁決某報刊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4000元。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某報刊公司支付張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4000元(裁決為終局裁決)。
案例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報刊公司未與張某協商一致增加其工作任務,張某是否有權拒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勞動合同是明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權利義務的書面協議,未經變更,雙方均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特別是涉及工作時間等勞動定額標準的內容。本案中,某報刊公司超出合理限度大幅增加張某的工作任務,應視為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違反了關于“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的法律規定,已構成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因此,張某有權依法拒絕上述安排。某報刊公司以張某不服從工作安排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故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某報刊公司支付張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典型意義
允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有利于保障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合理調整用工安排的權利。但要注意的是,變更勞動合同要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工作量、工作時間的變更直接影響勞動者休息權的實現,用人單位對此進行大幅調整,應與勞動者充分協商,而不應采取強迫或者變相強迫的方式,更不得違反相關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