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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繳社保費不受2年時效限制!
      發表時間:2022/11/18 9:20:40    瀏覽 2566

      追繳社保費不受2年時效限制!


      2020120日,王小石向區人社局遞交要求補繳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費的申請書,要求人社局責令公司補繳20011月至2012731日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

      區人社局經調查后,于2020122日作出《勞動保障監察投訴處理結果告知書》,認為王小石反映的事項已超過法定投訴時效,故不予受理其投訴。

      王小石不服,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復議,市人社局于2020417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簡稱8號《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區人社局作出的處理結果。

      王小石不服,向法院起訴。


      一審判決:社會保險費繳納屬于行政征收范疇,與行政處罰不同,不適用2年的行政執法時效

      一審法院認為,就人社局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正確,需分析如下問題:

      首先,就違反勞動保障法律規范行為的追訴時效問題。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根據以上規定,勞動監察的追訴時效為2年,違法行為有連續、繼續狀態的,該2年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其次,勞動監察追訴時效的性質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實施(201171日)之前,《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6號)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問題設置追訴期。

      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界定,社會保險費繳納屬于行政征收范疇,其與行政處罰的性質并不相同,追繳社會保險費與違法行為的追訴和處罰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

      因此,《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121日實施)第二十條規定的是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而追繳社會保險費并不適用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當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發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時,一方面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罰,另一方面有關部門仍然可以繼續追繳社會保險費的歷史欠費,法律法規并未對此限定追繳期。

      本案中,王小石的投訴事項屬于要求追繳社會保險費問題,而非要求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故不應當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等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

      綜上分析,區人社局以超過法定投訴時效為由作出的《勞動保障監察投訴處理結果告知書》,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同理,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亦應撤銷。墊江人社局應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后六十日內對王小石的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人社局上訴:一審法院混同了社會保險費征收、社保稽核與勞動保障監察投訴處理等問題,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區人社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首先,上訴人不是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應當向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稅務部門提出,尤其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其次,上訴人不是承擔社會稽核工作的法定職能主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工作;

      再次,被上訴人的請求屬于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投訴,對該違法行為的查處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范圍,故被上訴人的投訴超過2年的法定時間。一審法院混同了社會保險費征收、社保稽核與勞動保障監察投訴處理等問題,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判決:人社局將社保經辦機構受理舉報投訴的期限限定為兩年減損了公民的合法權益,不能作為其作出《告知書》的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簡稱《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二款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的規定,王小石有權監督用人單位為其繳費情況;再根據該法第八十二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的規定,人社局作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有對王小石的投訴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

      《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可見,《社會保險法》并未對征收社會保險費作出時限限制。

      從法理上講,用人單位未繳、欠繳、少繳社會保險費均屬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表現形式,屬于社會保險費征收范疇,自然不應有時效限制。

      《社會保險稽核辦法》(200341日起施行)第三條規定,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第八條第四款規定,對于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受理舉報并進行稽核;第十一條規定,被稽核對象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亦即,社會保險稽核工作并不涉及行政處罰。

      同時,對于未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履行追繳行政職責,與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查處屬于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為,不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所規定的2年查處時效。

      當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發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一方面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追繳和處罰,另一方面經辦機構亦可進行稽核,追繳社會保險費的歷史欠費,上位法對此并未限定追繳期。

      經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設置追訴期。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界定,社會保險費屬于行政征收范疇,其與行政處罰的性質并不相同,故追繳社會保險費并不適用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將社保經辦機構受理舉報投訴的期限限定為兩年減損了公民的合法權益,不能作為其作出《告知書》的依據。

      關于上訴人提出社保經辦機構負責繳費申報工作,社保欠費追繳由稅務部門負責的理由。雖然稅務部門是本市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但根據《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社會保險繳費情況稽核內容包括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申報的社會保險繳費人數、繳費基數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被稽核對象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人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由此可見,對繳費單位申報的繳費基數進行稽核,以及對少報繳費基數的繳費單位責令改正,均屬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職責范圍。

      本案中,王小石對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金的問題進行投訴,請求上訴人稽核、追繳因少申報而少繳納的社保費,該投訴事項屬于上訴人的職責范圍。

      綜上所述,人社局作出的《告知書》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該《告知書》并責令其重作并無不當。同理,市人社局作出的《復議決定書》亦應撤銷。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1)渝01行終52號(當事人系化名)

      文章來源: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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